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訴字第111號原告 王佩雯 被告科云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勇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68,61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4日以106年度補字第718號裁定應徵裁判費為3,920元,扣除先前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3,420元,逾期未補正則予駁回。該裁定業於106年4月27日送達原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勞工法庭法官李慧瑜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書記官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