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皓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參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皓為臺南市○○區○○里000號臺灣首府大學學生,並曾為該校吉他社之社長,因缺錢繳付房屋租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月28日下午3時30分,騎乘電動機車前往該校吉他社社團辦公室,並以自備鑰匙開啟門鎖後進入其內,徒手搬運吉他社所有之音響擴音器1組至上開動電機車上,得手後載運離去。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臺灣首府大學後門產業道路上為警盤查,陳俊皓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述犯行前,向員警坦承上述犯行,自首而受裁判,為警扣得上開竊得之音響擴音器
1組、陳俊皓所有供其竊盜所用之自備鑰匙3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首府大學吉他社副社長 張瑄云 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照片及查獲照片。
三、核被告陳俊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在警方未發覺其竊盜犯行前,即向員警自首犯行(張瑄云於警詢中稱是警察通知才知道音響擴音器被偷,可推知警察原先不知道發生竊案,被告騎乘機車載著音響擴音機並無可疑之處,員警應該沒有合理依據會在無被害人報案的情況下認為被告涉嫌竊盜,是本院認定應係被告主動向員警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現仍在緩刑附保護管束期間,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本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兼衡被告自述現為大四學生,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竊取之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後,量處拘役25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鑰匙3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已實際發還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