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5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UONGVANANH(中文姓名:梁文英)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LUONGVANA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原記載之「0時31分」應更正為「1時31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LUONGVANAN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仍漠視公眾行車安全,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274(即274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7毫克),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因不勝酒力自摔倒臥於路中而肇事,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此次係屬初犯,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