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聖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1年度執緩字第153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聖樺於本院一一0年度訴字第九九0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聖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民國111年1月1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復於111年1月18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惟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向臺南市白河區玉豐國民小學履行120小時義務勞務,履行期限自111年1月18日至112年1月17日止,而受刑人於上開履行期限屆至前,僅履行義務勞務共計58小時,尚餘62小時未履行完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護勞字第26號卷宗無訛。觀諸受刑人上開履行義務勞務之過程,其所完成之義務勞務時數未達總數120小時之半數,且自111年4月25日至指定機構報告後,於5月、7月至9月、11月均未到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過程中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函告誡應依限履行完成義務勞務,足見其消極面對司法執行之態度,而未有悔悟、改過之心,以及督促己身遵守相關規範之決心,因此本院認為原對受刑人所宣告之緩刑,實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情節重大,已構成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冠杰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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