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鄧好 即 鄧芝沂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後,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以109年度消債補字第398號民事裁定命債務人應於送達20日內補繳預納必要費用5,600元,前開裁定已於同年12月24日送達債務人,債務人逾期而未如數預納,經本院定期於110年10月22日上午10時命債務人到院表示意見,然債務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迄未繳納必要費用等情,有前揭民事裁定、補正通知、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暨訊問筆錄等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忠城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鉉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