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8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白忠志被告陳傳傑0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50
1號),被告在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傳傑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陳傳傑。
(二)時間:民國109年8月29日晚間9時21分許。
(三)地點: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廣安居」辦公室內。
(四)行為:因與 叢培勇 酒後發生爭執,基於傷害犯意,持水
果刀刺向叢培勇之腹部及左手臂,叢培勇因此受有腹部穿刺傷及左手臂裂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叢培勇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偵查卷第19頁、第27頁、第167頁)。
(三)目擊證人 楊子德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偵查卷第29頁、第89頁)。
(四)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份(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
(五)現場監視器側錄案發過程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第69頁),及監視器錄像光碟1片。
(六)扣案之水果刀1把,及該水果刀之照片2張(偵查卷第71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累犯加重:
1.被告先前因案服刑,入監執行至105年4月21日縮刑假釋出監,105年5月15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
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7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送監執行至108年7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於上述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規定,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次係因施用毒品之案件受刑,與本次傷害之犯罪類型不同,如僅因累犯而對之加重其刑,似嫌過苛,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就其所犯傷害罪之法定最高本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事由:
1.被告前曾於74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2.被告持刀傷人,犯罪情節較徒手傷人之情形嚴重;
3.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然至今仍未能與叢培勇達成和解;
4.叢培勇之傷勢狀況;
5.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
6.本件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
四、沒收處分:扣案之水果刀1把,雖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否認為其所有,惟其先前在警詢中則自承係其之物(偵查卷第17頁),參酌該把水果刀係被告自其寢室內取出(偵查卷第16頁),應可認屬被告所有,並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論罪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