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並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所記載之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聲請人請求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民事庭法官康樹正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書記官李成在附表: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2%計算95年度票字第4號│├─┬─────┬──────┬──────┬──────┬───────┬────┬──┤│編│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甲○○│92年8月5日│720,000元│92年8月6日│92年8月6日│││││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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