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935號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852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772號、第2950號、第3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原淨重零點三一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三零公克;原淨重零點一七六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一七四公克;其中二包合計原淨重零點八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七九七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大麻壹盒(淨重零點七三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肆個(空包裝袋分別重零點二零公克、零點二二零公克,其中二個合計重零點三二公克)及大麻外包裝盒壹個(重二二點六二公克)均諭知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並無施用大麻,其持有大麻另犯有持有大麻罪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目的,同時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而持有之,乃以同一行為持有2種第二級毒品,屬實質上一罪,應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僅成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實質上一罪,持有大麻部分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嫌,惟縱行為人同時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仍僅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自不得僅因本案被告尿液送驗呈大麻代謝物陰性反應,反將持有大麻之行為割裂,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之外,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嫌,公訴人上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林秀鳳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