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75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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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7521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5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兩造就本訴訟事件以合
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書第19條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
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日與原告訂立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被告得憑魔
力現金卡向原告或其他參加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共用系統之
自動化付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核貸日起第一
個月至第六個月內以固定利率百分2.99計算,第七個月至第
十二個月內以固定利率百分3.99計算,期滿後以固定利率百
分之6.99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並約定每月15日
為最終繳款日,至少應繳納約定之最低應繳金額,若違約則
原告得停止被告可動用之額度,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
依約應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6.99計算之利息外,及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於95年
8月15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尚積欠原告273,939元,及依前開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
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
四、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書暨魔力現金卡約定書、金融卡融資及透
支往來明細查詢單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本院調查結果,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兩造間消
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有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8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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