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建彰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貳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伍萬零伍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貳佰捌拾伍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4條第4款自
明,是本院固非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但依據上開法文之
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再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7日向訴外人台新銀
行申請現金貸款新台幣(下同)200,000元,依約被告應於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並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95年9月17日止,共計積欠169,285元(其中本金部
分為150,582元及利息部分為18,703元),該債權業已轉讓
與原告,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依據上開約定條款之規
定,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且應給付按照就本金帳款
以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據、約定條款、繳款歷
史交易查詢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
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借貸契約
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