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7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73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黃國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57號、112年度偵字第9016號、112年度偵字第9427號、112年度偵字第105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

 ㈠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3、4、7、8及9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㈡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3、4、7及8之犯罪所得沒收,均撤銷。

二、上開刑之撤銷部分,黃國宸處如附表一編號2、3、4、7、8及9「本院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開刑之撤銷改判與刑之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八月。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檢察官明示對於本案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57頁),上訴人即被告黃國宸(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及犯罪所得沒收上訴(本院卷335頁),是本院僅就原審無罪認定部分,以及原判決量刑、犯罪所得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自民國111年9、10月間之「美橘」、「思密特」電商平台,迄112年7月間之「易淘購」電商平台,被害人之被害(相隔期)間不足1年,且「美橘」、「易淘購」電商平台與「蜜雪」電商平台之被害人(112年4月至112年6月間)相隔1月至半年間,若係工程師自行或將網站改為「蜜雪」對民眾施詐,豈非造成不同詐欺集團所屬被害人混淆,致日後難以區隔犯罪所得之可能性?足見本件網站係被告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使用,始符常情。

 ㈡再者,被告於本院花蓮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案件中,坦承係以相同網站系統,更易以不同名稱之手法對民眾施用詐術等語,可認「蜜雪」網站之被害人亦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所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恐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中,犯罪所得高低不同,相差甚大,但原審都量處一樣的刑度,而有未當。

 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組織犯罪條例犯罪,被告於偵查至歷審均自白犯行,縱依修正後該條例規定,被告自白及繳清犯罪所得,亦應有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適用。原審就此未適用該減刑規定,有所違誤。

 ㈢其餘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量刑及沒收部分,被告已與編號2、3、4、7(及8)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請予減輕其刑並免予沒收;編號5被害人則未能取得聯繫,但被告就和解事宜已盡其所能,亦請減輕其刑。故被告確實在自身能力範圍內付出實質努力填補損害,並與多名被害人達成和解,請予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365-369頁)。

貳、實體部分:

一、原審認定無罪部分並無違誤:

 ㈠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諭知部分,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㈡原審業已敘明:關於公訴意旨以被告另於112年4月間某時許起至同年6月止,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工程師,沿用上開「美橘」、「思密特」電商平台網站系統,將網站名稱改為「蜜雪」假電商平台,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部分,係因本案搜索扣押之電腦中,查得「易淘購」電商平台管理系統後台內,有「美橘」電商平台被害人 邱湧文 及「蜜雪」電商平台被害人 黃景坤 留言等情,雖得證明「易淘購」電商平台係沿用「美橘」、「思密特」、「蜜雪」電商平台網站系統,然依據被告及證人 陳韋涵 陳述,可認定電商平台應係具專業能力之工程師所架設(而非被告),事實上得使用系爭電商平台之人,亦非僅有被告一人而已,且本案除上開管理系統後台資料(留言)外,並無其他證據可得證明被告沿用「美橘」、「思密特」電商平台網站系統,更名為「蜜雪」電商平台而實行起訴書附表2各犯行之相關證據,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等旨,其採擇證據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亦明白剖析認定理由,並無違法或失當之處。

 ㈢檢察官固以前詞上訴,惟查,①原審所為認定,已指出被告否認該部分犯罪,其亦非技術人員,且得以接觸相關系統設備、後台者,亦非僅有被告,從而僅憑搜索扣押電腦內所得之相關「蜜雪」平台部分資訊(留言),而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情形下,無從遽認「蜜雪」平台詐欺相關犯罪(即起訴書附表2)即係被告所為,是原審所認定係出於積極證據不足之評斷,並非認定「工程師自行或將網站改為『蜜雪』對民眾施詐」,是檢察官執此爭執,已無從採納。②其次,檢察官關於被告是否確實指使他人或自身使用「蜜雪」平台,其舉證內容無非係以「易淘購」管理系統後台翻拍照片為主要依據[起訴書證據清單壹、一、編號(二十)],惟既無其他可以更進一步認定、佐證犯罪之具體證據,則不能僅憑時間相近,或被告先前有無犯罪,遽認「蜜雪」平台相關詐欺犯罪必定屬被告所為。③再者,一般資訊系統或相關內容事項,多有技術人員相互參考、挪用、交流或備用之可能,是以僅憑上開後台翻拍照片,且無其他證據、技術、鑑識或論理佐證,仍無從推論被告關於「蜜雪」平台之詐欺犯罪。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審已明白指駁、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憑己見反覆爭執,要無可採,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二、相關新舊法比較及減刑規定:

 ㈠被告於111年6、7月間至112年8月間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部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實施,再修正如上)。又按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徵詢統一見解),是關於被告後述關於詐欺犯罪及洗錢防制法減刑部分,即應整體比較。又所謂整體比較,應以被告於行為時、行為後某特定時間之法律狀態為依據,並就不同之時間點之整體法律狀態綜合適用於個案之情形,而為比較,而不得割裂不同時間狀態之法律條文適用。

 ㈡關於詐危條例之適用:

 1.關於詐欺犯罪部分,詐危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第2項規定「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其「態樣加重」意旨,並未增加不法構成要件,而是將過去已存在且可罰之「複數態樣」類型,排除過去競合規則,而單獨加重刑罰(且不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未遂罪)。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則屬有利行為人之減輕規定。是以,當行為人有「複數態樣」之行為、並符合上開減輕規定時,增訂詐危條例之結果,僅是調整刑罰範圍。換言之,行為人行為後,同時符合上開加重、減輕規定時,並未改變其可罰之不法構成要件,而是刑罰範圍之調整,仍應依據前開整體適用原則處理。從而,依據刑法第71條先加後減之規定,被告本案行為之刑罰範圍,自「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調整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萬元以下罰金」,再併同刑法第66條、第33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調整為「9月以上未滿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49萬9,900元以下罰金」。是以,依據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其重輕,倘適用詐危條例規定,其刑罰上限高於舊法甚多,顯屬不利於被告。

 2.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雖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Nooneshallbeheldguilty[...]whichdidnotconstituteacriminaloffence,[...].Norshallaheavierpenaltybeimposedthantheonethatwasapplicableatthetimewhenthecriminaloffencewascommitted.If,subsequenttothecommissionoftheoffence,provisionismadebylawfortheimpositionofthelighterpenalty,theoffendershallbenefitthereby.),該條後段雖規定「有利回溯」,但類似規定並非國際人權或比較憲法上必然之現象,例如歐洲人權公約第7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Nooneshallbeheldguilty[...]whichdidnotconstituteacriminaloffence,[...].Norshallaheavierpenaltybeimposedthantheonethatwasapplicableatthetimewhenthecriminaloffencewascommitted.),並無「有利回溯」之規定。再參照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之旨,與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意旨相同,並非指示割裂適用之規定,亦未突破我國原有刑法規範整體適用之體系或結論。

 3.據上:

 ⑴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既遂罪(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其行為同時符合詐危條例第44條第1項、第47條前段規定。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行為同時符合詐危條例第44條第3項、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該等規定之結果不利於行為人,依據上述說明意旨,仍應適用舊有之量刑框架。至被告偵查及歷審和解給付被害人,而達到繳交犯罪所得相同效果者,仍可作為有利之量刑因子,爰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考量。

⑵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不符合詐危條例第44條第1項之加重要件(該規定不包括未遂罪),然其於該次未遂犯罪並無所得可繳回,應認符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該減刑條文。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之適用:

 1.①被告於部分行為時(原判決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7),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最舊法)。②被告上開行為後,及部分行為時(原判決附表一之一編號8;附表編號一之一編號9未觸犯洗錢未遂罪),第14條處罰條文未修正,減刑之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舊法);③該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處罰條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減刑條文之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

 2.經查,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已自白犯行,此外:

 ⑴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6之犯罪,被告未能繳回犯罪所得,亦未能與該等編號告訴人和解並履行,其分別於最舊法、112年舊法均有減刑規定適用,若適用最舊法或112舊法之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量刑框架均在1月至未滿7年(前置犯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上限亦為7年,不生降低洗錢罪刑度效果)。若適用新法,量刑範圍為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新法關於刑度之上限為輕,應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4、7之犯罪,被告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給付(本院卷365-376頁);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之犯罪,被告已與該編號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給付(本院卷240頁),均以其犯罪所得返還各該告訴人並實際履行,可認與繳回犯罪所得規定之旨相同。據此,不論最舊法、112年舊法或新法均有減刑規定適用。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最舊法、112年舊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其量刑範圍為均有期徒刑1月至未滿7年(前置犯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上限亦為7年,不生降低洗錢罪刑度效果);倘適用新法之量刑範圍為3月至未滿5年,綜合比較結果,新法關於刑度之上限為輕,應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屬著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未遂罪,且未著手洗錢,均無上開新舊法比較問題,即不再贅論。

 ㈣整體適用:

 1.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犯罪,經綜合整體比較後,不論其行為時或行為後,其洗錢部分犯行,均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分別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及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論處,依據整體適用原則,均須從上開從一重之罪論其量刑框架,因此洗錢防制法亦應一併從最舊法或112年舊法較為有利。又洗錢防制法最舊法與112年舊法之條號、量刑框架均屬相同,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事項,均可成為有利之量刑因子。是上開編號經整體比較後,其中編號1至8均應適用舊法(即加重詐欺罪及修正前各該洗錢防制法)。

 2.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犯罪,經綜合整體比較後,適用新增詐危條例之減刑規定,以新法為有利(即加重詐欺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及詐危條例減刑)。

 ㈤關於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減刑:

  依據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事實一㈡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招攬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原判決附表一之一編號8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且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其上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之重罪,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自白(112偵9427卷三267頁、原審卷二242頁,於本院僅對量刑及沒收上訴),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依據原審確認之事實,該犯罪係112年7月24日開始施行,已在修法即上開現行法之後,並無比較新舊法問題,併此敘明)。

 ㈥被告已著手於原判決附表一之一編號9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維持及撤銷原判決理由:

 ㈠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6,雖未及說明上述詐危條例、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但其結論並無不同,經本院補充上開理由後,仍可以維持。上開編號其關於量刑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減刑事項已納為有利因子,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一其編號2、3、4、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編號8所示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其編號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附表一其編號2、3、4、7、8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其科刑及沒收雖均有說明理由,固非無見。惟: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4、7及8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給付,可作為有利之量刑因子。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③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據上,原審未及或未予審酌上情(原判決理由欄甲、貳、二、㈤參照),均有未合。是被告就上開科刑上訴,均有理由,應併予撤銷改判。

 ㈢原審就被告附表一編號2、3、4、7及8部分之犯罪所得沒收,雖有敘明理由,惟被告上訴後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並實際履行(已如前述)。原審就此未及衡酌,亦應撤銷,且毋庸另行宣告沒收。

 ㈣至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前開量刑基礎變更,應一併撤銷改判。

四、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㈠量刑維持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6)

 1.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2.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5、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或組成詐騙集團,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且其前甫因犯架設虛偽投資網站之相同類型加重詐欺案件,經起訴、判決,猶於短時間內再犯本案,顯見其惡性重大,難以寬待。並衡酌被告就本案參與負責之分工,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對被害人各自所造成之損害,暨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營網路公司暨其家庭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1年6月、1年6月,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被告固以上開量刑所據犯罪事實,被害人受害金額不一,而應有就相對較低部分減輕其刑,且努力希望達成和解等語,惟量刑本非僅依據被害金額一端,即應形成差異,且原判決附表一其編號1被害金額遠超過其他被害人,其編號5、6之後受害金額僅差距新臺幣1萬餘元,亦屬有限,且客觀上未能彌補告訴人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不足以成為影響整體量刑拉開差距之重要因子,況原審對上開編號各罪,均在法定刑度範圍內,量處相對低度之刑,並無恣意過重。綜上,被告關此部分刑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量刑改判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4、7、8及9):

 1.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腳色分工,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亦有作為犯罪組織之上層,其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危險),或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救濟及金融秩序,所為均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無視法律秩序其他人法益,且有其他犯罪經追訴之紀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亦難為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歷來配合調查、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4、7及8之犯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其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並實際履行(已如前述),以及各該告訴(被害)人歷來之意見,並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財物價值、自陳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以示警惕。

 2.又按想像競合輕罪釐清作用,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依據上開說明,本院衡酌被告各宣告刑已能適當反應被告不法行為之比例、制裁與警惕效用,爰不另依洗錢防制法宣告併科罰金,併此敘明。

 ㈢定應執行刑改判部分:

  另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維持部分:

  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6之犯罪所得沒收,業已敘明其理由(原判決理由欄甲、貳、三、㈠),核無不合,應予維持。被告就此上訴未提出其餘足以動搖之事證或論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部分:

  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4、7及8之犯罪所得沒收,雖有說明理由,惟被告上訴後與該等編號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履行,可認以其犯罪所得合法發還告訴人,此部分自應予以撤銷,毋庸再行宣告沒收。

參、檢察官於本院移送併辦部分,退併辦說明:

一、本院審理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637號、第2864號移送併辦於本院,其意旨略以:被告架設「蜜雪」電商平台、「易淘購」電商平台,與其他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共同詐欺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被害)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認其涉嫌犯罪事實與本案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二、經查,本案檢察官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無罪認定部分(即關於「蜜雪」店商平台部分),而被告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如前述。又本院既維持原審對於「蜜雪」電商平台無罪之認定,即無從與併辦部分產生不可分關係,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納為審判範圍。至於「蜜雪」電商平台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既未經檢察官、被告提起上訴爭執而為訴訟客體,即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亦無從據此就移送併辦部分一併審究。

三、另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係就具有原則重要性之「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作成統一見解。其裁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且其形成主文之理由,本其終審地位之統一見解,可對事實本質相同案件發生影響力。對於其餘不同事實之案件,則無上開效果。是本案與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基礎事實既然不同,即無從據以認定檢察官於本院移送併辦者應予一併審判,而應退回由檢察官為適法處理,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及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對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同原審,增修標題及本院判決欄)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罪名及刑罰

本院所處之刑(上訴範圍為刑及犯罪所得沒收)

附表一之一編號1

蔡建楠

黃國宸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捌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附表一之一編號2

陳均亦

黃國宸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國宸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附表一之一編號3

林育蔚

黃國宸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國宸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附表一之一編號4

邱湧文

黃國宸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零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國宸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附表一之一編號5

曾上竹辰

黃國宸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肆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附表一之一編號6

陳永霖

黃國宸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附表一之一編號7

林仲一

黃國宸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捌仟貳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國宸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附表一之一編號8

王駿晏

黃國宸犯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元之USDT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之二編號4至編號19、編號27、編號30之物均沒收。

黃國宸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

(扣案犯罪物沒收非上訴範圍)

附表一之一編號9

林志瑋

黃國宸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二編號4至編號19、編號27、編號30之物均沒收。

黃國宸處有期徒刑七月。

(扣案犯罪物沒收非上訴範圍)

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列表,除增加編號9「匯款時間」欄括號之內容外,其餘同原審)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帳號

蔡建楠

(共1,279,438元)

111年9月24日18時48分

11,800元

林芊蕙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6日13時52分

17,506元

廖凱婷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9日12時38分

31,000元

林芊蕙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30日15時16分

13,000元

張美珠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3日11時8分

30,661元

郭明珠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5日9時46分

33,285元

陳祈夆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8日10時41分

30,301元(起訴書未扣除手續費15元)

林伯翰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1日10時23分

90,797元

楊祐展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3日10時57分

100,000元(起訴書未扣除手續費15元)

楊志弘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3日10時58分

9,072元

楊志弘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5日13時29分

84,622元

王凱威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5日13時29分

100,000元

王凱威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7日12時4分

64,252元

洪儷玲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12時43分

99,810元

李閔萱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12時44分

100,000元

李閔萱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1日11時30分

100,000元

謝佳玲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1日11時31分

100,000元

謝佳玲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4日17時37分

30,000元

林佳儒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6日12時15分

41,252元

阮翠柳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日11時53分

92,080元

吳春德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日11時54分

100,000元

吳春德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均亦

(共83,557元)

111年10月18日12時7分

15,300元

呂昀蓁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5日12時40分

10,230元

廖鴻緯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7日12時5分

17,252元

鄧偉成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9日12時11分

20,000元

陳建名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31日16時3分

20,775元

許嘉彰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育蔚

111年10月18日12時29分

8,000元

呂昀蓁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湧文

(共30,480元)

111年9月29日15時2分

18,480元

張美珠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3日13時11分

12,000元

郭明珠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上竹

111年12月6日10時21分

22,216元

唐浩洋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永霖

111年10月11日10時23分

10,000元

楊祐展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仲一

(共191,439元)

111年9月15日18時13分

50,000元

陳惠珍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5日18時15分

29,017元

陳惠珍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7日13時37分

12,422元

劉妙音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5日12時41分

50,000元

廖鴻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5日12時43分

50,000元

廖鴻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駿晏

112年8月10日12時20分

價值10,000元之USDT

「TronLink」虛擬貨幣錢包

林志瑋

未匯款(按:依原審確認之事實,行為時為112年8月10日前之某日起至112年8月14日17時許)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宸 (年籍住居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 律師

       張雅婷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57號、第9016號、第9427號、第10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

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

 ㈠(虛偽電商平台假投資詐欺及組織犯罪,即前身「美橘」、後來「思密特」電商,被害人為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編號7,略)。

 ㈡(虛偽電商平台假投資詐欺及組織犯罪,即「易淘購」電傷,被害人為附表一之一編號8、9,略)。

二、案經......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起訴書壹、一「美橘(WEAAE-C)」、「思密特(LOVECUTE)」電商平台及壹、三「易淘購(itao)」電商平台部分)

壹、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 

乙、無罪部分(起訴書壹、二「蜜雪(Mixue)電商平台」)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國宸另於112年4月間某時許起至同年6月止,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工程師,沿用上開「美橘(WEAAE-C)」、「思密特(LOVECUTE)」電商平台網站之系統,將網站名稱改為「蜜雪(Mixue)」假電商平台(https://mixue-shop.com、https://mixue-global.com、https://mixuemart.com/Shop),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合作,利用面容姣好之男女照片,虛設交友軟體「探探」、社交平台臉書等帳號,加入民眾為好友聊天取得其等信任後,復對民眾佯稱:可透過「蜜雪(Mixue)」電商平台申辦會員擔任分店主之方式投資獲利之話術,誘使民眾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下載幣安交易所、幣託交易所應用程式後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至指定虛擬貨幣錢包,或匯款至集團配合之水房所控制人頭帳戶,或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詐取民眾財物。黃國宸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社交軟體臉書或探探,對黃景坤、 梁翊 竑、 許智凱張志丞黃詩倩施財利吳沁霏 等7人施用上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9日至112年6月6日間,或將所有之泰達幣匯入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內,或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或以超商代碼繳費(詳如起訴書附表2),使犯罪所得透過轉為虛擬貨幣、以第三方支付交付或經水房集團層層轉匯方式,藉以達到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效果。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按(......)。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國宸涉犯起訴書附表2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部分,無非係以被害人黃景坤、 梁翊竑 、許智凱、張志丞、黃詩倩、施財利、吳沁霏之指訴及其等提供遭詐騙之資料及「易淘購」管理系統後臺翻拍照片為據,惟被告黃國宸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辯稱:「蜜雪平台的部分我不清楚,是我拿到易淘購電商平台時就有的資料,因為我是向 瑞哥 同公司的另一個工程師拿到的」等語。辯護人陳亮佑律師辯護意旨以:蜜雪電商平台部分被告確實沒有參與,卷內除被害人指訴遭詐騙之過程外,並無其他確實證據可證明被告有經營蜜雪平台,檢調單位從查扣電腦中查得密蜜雪電商平台後台資料而認定被告單獨犯罪,但自○○機房經營狀況可知僅使用易淘購平台,均未與蜜雪電商平台有所連結,且蜜雪電商之經營手法及經營內容細節為何,均無相關明確證據,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置辯。

四、本院查:

 ㈠被害人黃景坤、梁翊竑、許智凱、張志丞、黃詩倩、施財利、吳沁霏遭不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在「蜜雪(Mixue)」電商平台擔任分店主投資獲利等語,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至指定虛擬貨幣錢包,或匯款至集團配合之水房所控制人頭帳戶,或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而遭詐騙財物後,上開財物再遭轉匯至其他帳戶等節,有上開被害人警詢指證及其等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匯款紀錄、超商加值明細等資料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可予認定,先予敘明。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因本案於112年8月31日,在新北巿○○區○○街85巷17之1號8樓搜索扣押之電腦中,查得「易淘購(itao)」電商平台管理系統後臺內,有「美橘WEAAE-C」電商平台被害人邱湧文及「蜜雪(Mixue)」電商平台被害人黃景坤留言,惟上開證據,雖得證明「易淘購(itao)」電商平台係沿用「美橘(WEAAE-C)」、「思密特(LOVECUTE)」、「蜜雪(Mixue)」電商平台網站之系統,然被告供稱上開系統之實際架設及提供者係工程師「瑞哥」及其同事一節,證人陳韋涵於112年4月13日調查詢問時證稱:「我是透過黃大哥認識具有架設詐欺機房電腦的工程師,當時黃大哥引介一位工程師與我聯繫,並協助我架設詐欺機房電腦」等語(112偵9427號卷二第7頁),顯見系爭電商平台應係具專業能力之工程師所架設而非被告等節可予認定,亦即事實上得使用系爭電商平台之人,非僅有被告黃國宸一人而已,應尚有架設系爭平台之工程師等人,而除上開管理系統後臺資料外,本案並無其他可證被告於112年4月至6月間指示不明工程師沿用「美橘(WEAAE-C)」、「思密特(LOVECUTE)」電商平台網站系統,更名為「蜜雪(Mixue)」電商平台而施行起訴書附表2各犯行之相關證據,是既無法排除該不明工程師亦有自行使用,或將系爭平台系統交予他人使用之可能,未能僅因「美橘(WEAAE-C)」、「思密特(LOVECUTE)」、「易淘購(itao)」電商平台係同一管理系統,遽認均為被告所為。依罪疑唯輕原則、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此部分僅得為有利被告黃國宸之認定,實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相繩,應堪認定。

五、綜上,......應為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判決如主文。      

本案......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顏偲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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