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283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李恒隆
被上訴人即
被告監察院
代表人 陳菊 (院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政治獻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應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9日112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於114年1月23日收受判決(本院卷二第103、105頁送達證書)後,嗣上訴人因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然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上開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7日合法送達上訴人,然上訴人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卷二第121頁)、收文明細表(本院卷二第127頁)、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本院卷二第129頁)、答詢表(本院卷二第131頁)、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卷二第133頁)、本院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本院卷二第135頁)在卷可佐。上訴人固於114年3月7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上訴理由狀,惟迄未為上開補正。再者,上訴人復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參照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鍾啟煌
法官李毓華
法官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