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執事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聖文森 商曜誠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相對人即債務人 何豐棧何豊棧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6年度司執助字第56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事實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即債權人(下稱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2月23日所為之106年度司執助字第5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而於法定期間內以書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相對人)間就本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56號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諭示需繳納本件鑑定費用,經異議人與鑑估單位即華新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確認鑑價費用為新臺幣8,000元後並已繳納完畢,惟本院卻以「未預納一定必要之執行費」為由駁回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異議人業已繳納本件鑑定費用,亦向鑑估單位確認會製作鑑價報告並提交本院,是本院逕予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將影響異議人之權益甚鉅,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續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8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費用,包括執行費及執行必要費用,執行費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應繳納之費用。執行必要費用,指因實施強制執行,必要支出之費用,如鑑價費、登報費、管理人之報酬等費用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必要費用,乃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不能欠缺之費用,蓋為使強制執行得以進行,有時須支付必要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雖應由債務人負擔,惟此項費用須於執行程序中先為支出,執行程序始能順利進行,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項乃規定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因上述費用為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之必要費用,且為共益費用(同法第29條第2項參照),執行法院自得命債權人預納,如債權人不預納,執行程序將無從進行。
四、經查:㈠異議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8年度司執字
第4085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及其他債務人何林素金、 何豊榜何豊湧 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939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將相對人及其他債務人何豊榜、何豊湧於第三人南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南峰高爾夫球場)處之高爾夫球證(會員)權利及其利益為執行標的物聲請強制執行部分,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助字第56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旋於106年2月6日對相對人及債務人何豊榜、何豊湧為扣押命令,禁止其等處分對南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南峰高爾夫球場)處之高爾夫球證(會員)權利及其利益,並禁止就上開權益及利益為移轉或變更權利人之行為;嗣後,南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何豊榜、何豊湧之高爾夫球證(會員)權益債權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除以106年2月10日投院美106司執助賢字第56號通知異議人外,另以106年2月10日投院美106司執助賢字第56號函,通知華新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鑑定人)就相對人於南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南峰高爾夫球場)處之高爾夫球證(會員)權利及其利益(下稱系爭權利)為鑑價,並命異議人應於收文後5日內,逕向鑑定人繳納費用,並將收據送本院。上開函文已於106年2月14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鑑定人以106年2月21日南投華新106司執助賢字第56號函(本院於106年2月22日收文)通知本院異議人未繳納鑑價費用,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06年2月23日以異議人逾期未繳納鑑價費用,致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無法進行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106年3月2日送達異議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閱屬實。
㈡本件異議人本於106年2月14日收受本院函文,通知應於收文
後5日內向鑑定人繳納鑑價費用,卻迄逾5日後、鑑定人通知本院止,異議人均未依限繳納執行所必要之鑑價費用,因異議人未預納鑑價費用,致本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縱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之106年3月3日方匯款繳納鑑定費用,然原裁定以異議人逾期未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與法並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係屬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俊岳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