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聲請人 梁秀春 代理人 陳呈雲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理人 簡曼純 代理人 蔡盈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梁秀春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元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負欠已知無擔保債務1,128,070元,而總財產為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日以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號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現任職於凱楓企業有限公司擔任現場人員乙職,自105年11月1日起每月薪資約為20,000元。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房屋租金9,000元、壽險保費3,000元、子女安親班費用4,000元、電話費600元、自來水費300元、機車油資2,000元、瓦斯費600元、扶養子女費用4,500元,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約為14,000元左右,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凱楓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5年7月21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
本院以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05年9月1日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審閱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應堪認定。㈡而聲請人自105年11月1日起凱楓企業有限公司擔任現場人
員乙職,每月薪資約為20,000元任職於,有聲請人提出之凱楓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可證,堪認聲請人應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又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房屋租金9,000元、壽險保費
3,000元、子女安親班費用4,000元、電話費600元、自來水費300元、機車油資2,000元、瓦斯費600元、扶養子女費用4,500元,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約為14,000元等語,惟查,聲請人除壽險保費係具有儲蓄性質之支出,難認係必要支出外,其房屋租金、子女安親班費用、電話費600元、自來水費300元、瓦斯費600元、扶養子女費用4,500元均與其共同生活之配偶應各負擔1/2之支出或扶養義務,則實際上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僅為11,500元(計算式:
(9,000+4,000+600+300+600+4,500)/2+2,000=11,500),其每月薪資約20,000元,扣除聲請人上開必要支出後,聲請人每月尚餘8,500元可供清償債務。
㈣相對人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1,056,229元
(含本金389,151元及自105年10月11日止之利息667,078元)。而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且經本院函查結果,其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2份有效保單之解約準備金價值僅81,736元,而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2份有效保單之解約準備金價值亦僅204,038元,依其目前所得收入及必要支出情狀,堪認聲請人之財產顯已不足償還債務,其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立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3月31日下午3時15分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