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335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陳宛宜 被告 王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貳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2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詳
卷),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原告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項所示之循環利息,且原告可依持卡人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得於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15%)範圍內通知調整持卡人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詎被告自106年8月21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120,979元(其中含本金119,
807元、106年8月21日至107年7月21日止之已結算未受償利息672元、手續費/費用/違約金500元)未給付,及如附表編號一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104年6月2日向原告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
動用金額為1,200,000元,並約定借款利息採固定週年利率
6.99%計付,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6年8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有603,232元(其中含本金602,732元、違約金500元),及如附表編號二之利息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交易系統畫面、信用貸款月結單、信用卡月結單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周慈怡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申辦期日│最後結算利息日│利息││││(新臺幣)│(新臺幣)││├──────┬─────┤│││││││起迄日│計算標準│├──┼──────┼─────┼─────┼───────┼───────┼──────┼─────┤│一│信用卡│120,979元│119,807元│101年9月28日│107年7月21日│107年7月22│年利率││││││││日起至清償日│15.00%││││││││止││├──┼──────┼─────┼─────┼───────┼───────┼──────┼─────┤│二│滿福貸個人信│603,232元│602,732元│104年6月2日│107年7月21日│107年7月22│年利率│││用貸款│││││日起至清償日│6.99%││││││││止││├──┴──────┼─────┼─────┴───────┴───────┴──────┴─────┤│合計│724,21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