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02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慶瑞 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894號、第897號、第925號、第1188號),被告聲請准許具保而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罪,且詳實供述共犯涉犯情節,是被告非無機會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刑,被告實無因逃亡而放棄此機會,被告所犯雖係重罪,不必然存有高度逃亡之可能;又被告為警務人員,身體脊椎開過刀,無法承受長期逃亡在外的壓力,且經濟狀況並非充裕,家人都在台灣,亦無友人在國外得以接濟被告,客觀上也無逃亡之能力,為此而聲請准許交保而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7號案件受理。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之行為,犯罪嫌疑重大,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予以羈押在案。
(二)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及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所犯屬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其共犯經提起公訴後,尚在本院另案審理中,因認本件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再審酌被告運輸毒品之犯行,危害國民身體健康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為確保日後審判進行及刑之執行,自具羈押之必要性。
(三)綜上,本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目前均仍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至3款之停止羈押之事由,是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吳佳齡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書記官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