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小調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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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小調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基小調字第324號聲請人 江曉昀 上列原告所提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應詳述原因事實之道路交通事故時間、地點、兩造車牌號碼、有無報警處理、車輛是否進行修繕估價或已修繕完畢、請求給付金錢之項目及各項金額等),並提出訴狀所列行車紀錄(例如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其他可供參考之證據(例如報案三聯單、肇事現場照片、車輛維修估價單或維修報表〈此估價單或報表應詳列修繕項目之工資、材料、鈑金或烤漆等金額〉等)。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因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爭執者,除有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3條第1項第7款、第424條第1項、第405條第2項及第406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有所明定。是無論逕行起訴之訴狀或聲請調解之書狀,均應表明上開法定事項,否則起訴或聲請調解,即不符合法定之程式。
二、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其原因事實欄記載:「一、依行車紀錄器清楚顯示,原告行駛於路權道上,被告於路旁起步。二、原告右後車尾遭被告左前車頭碰撞。」等語,核係因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爭執。而因聲請人未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從而其逕行起訴依法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合先敘明。又上開訴狀之原因事實欄,除前述記載外,即別無其他內容,而不明其原因事實之時間、地點、兩造車牌號碼、有無報警處理、車輛是否進行修繕之估價或已修繕完畢、請求給付金錢之事實依據(即請求給付者究係何等項目及其金額)及其訴訟標的(即法律依據)。另上開訴狀之證據欄雖記載「行車紀錄」云云,然實際上除未提出「行車紀錄」外,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例如報案三聯單、車輛維修估價單或維修報表等)。本院無從根據上開聲請人之訴狀,得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之調解標的法律關係及其爭議情形。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並提出訴狀所列行車紀錄及其他可供參考之證據。如原告逾期未補正上開程式者,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書記官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