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6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欽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欽聰於民國108年8月16日8時2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新化區台20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通過台20線與台39線路口,欲作左轉,適有告訴人 楊林梅桂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20線同向駛入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應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於直行右轉車道時逕行左轉,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頭部損傷併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林梅桂告訴被告曾欽聰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9年9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