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59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星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716號)及移送併案(106年度偵字第2984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6年度易字第11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星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至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部分則與起訴書部分為相同事實,附此敘明。
二、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現行詐欺取財罪除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外,已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新增訂後刑法第339條之4則規定: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增訂後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等規定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黃星富與 張榮 獻、綽號「 程哥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簡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1月14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為圖己利,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賺取金錢,而共同施以詐術博取被害人之信任,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105年
7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達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經查,本件被告將聯邦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存摺予同案被告 張榮獻 ,作為詐欺匯款之用,再依張榮獻之指示持上開銀行之存摺及金融卡提領被害人 傅文典 所匯入詐欺款項新台幣6萬元,並交給張榮獻,張榮獻則先拿取詐領金額之百分之5作為報酬,並與被告黃星富平分,即被告黃星富本次犯罪所得為為1500元,業據同案被告張榮獻於105年9月30日偵訊中供述在卷(見偵卷131頁)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且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以現金8,000元代價提供聯邦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存摺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25號判決宣告沒收,自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6716號被告黃星富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0弄00號居彰化縣○○鄉○○村○○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星富於民國102年間,應張榮獻(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蒞追字第8號追加起訴)之邀,參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程哥」之人所組成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民眾遭詐欺之款項。黃星富與張榮獻、綽號「程哥」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黃星富以新臺幣(下同)8千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聯邦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存摺交付給張榮獻,再由張榮獻將該存摺封面拍照後傳送予綽號「程哥」之人,而供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民眾匯款之用,俟民眾遭詐騙匯款至黃星富之聯邦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後,綽號「程哥」之人即利用通訊軟體LINE將匯款情形通知張榮獻,再由張榮獻指示黃星富持上開聯邦銀行員林分行帳戶之存摺或金融卡提款,之後黃星富再將提領之現金交給張榮獻,張榮獻扣除依提款金額5%計算之報酬,並將報酬與黃星富平分,其餘提領款項由張榮獻依綽號「程哥」之人之指示,匯入指定帳戶或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二上開綽號「程哥」之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之成員自101年8月14日起,冒稱「 張雨涵 」之女子,主動以電話向傅文典攀談,佯稱「因在酒店遭人控制,為了衝業績,需要傅文典前往酒店消費」等語,經取得傅文典之信任後,傅文典即陸續依約前往酒店,之後該自稱「張雨涵」之女子乃以「要支付房租」、「酒店站台要制服費」、「要付回扣給酒店」、「要支付賠償金給酒店客人」、「要支付喪葬費」、「因為離職需要繳錢給酒店」等名義,要求傅文典代為支付款項,致使傅文典陷於錯誤,於102年12月27日中午12時15分許,匯款6萬元至黃星富申辦之聯邦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內,傅文典所匯入之款項,旋即遭黃星富依上述方式提領,嗣傅文典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文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榮│1、被告黃星富將所申辦之聯邦│││獻於偵訊時之證述│銀行員林分行帳戶之存摺交││││付給另案被告張榮獻,再由││││另案被告張榮獻拍照後傳送││││予綽號「程哥」之人,俟民││││眾遭詐騙匯款後,綽號「程││││哥」之人將匯款情形通知另││││案被告張榮獻,若錢係匯入││││被告黃星富之帳戶,另案被││││告張榮獻即指示被告黃星富││││前去提款之事實。││││2、被告黃星富及另案被告張榮││││獻各可獲得提款金額2.5%之││││報酬,報酬由另案被告張榮││││獻交付現金給被告黃星富。│├──┼─────────┼──────────────┤│2│告訴人傅文典於警詢│告訴人傅文典遭詐欺後,於102│││時之指訴│年12月27日中午12時15分許,匯││││款6萬元至被告黃星富之聯邦銀││││行員林分行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傅文典提出之│告訴人傅文典遭詐欺後,於10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年12月27日中午12時15分許,匯│││影本1紙│款6萬元至被告黃星富之聯邦銀││││行員林分行帳戶之事實。│├──┼─────────┼──────────────┤│4│聯邦銀行員林分行帳│告訴人傅文典遭詐欺後,於102│││戶(帳號:0000000000│年12月27日中午12時15分許,匯│││48號)之申設人資料│款6萬元至被告黃星富之聯邦銀│││、交易明細│行員林分行帳戶之事實。│├──┼─────────┼──────────────┤│5│本署檢察官102年度│被告黃星富經本署檢察官傳喚未│││偵字第5532、6501、│到。惟被告黃星富應另案被告張│││7423、7787號,103│榮獻之邀,參加綽號「程哥」之│││年度偵字第615、278│人所組成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8、3120、3417、396│色,負責提領民眾遭詐欺之款項│││、3980、4977、588│,復以8千元之代價,將其所申│││、5997、6565、750│辦之聯邦銀行員林分行帳戶提供│││、8069、8291號,10│予另案被告張榮獻等情,業經法│││3年度偵緝字第171、│院判決認定屬實,且判決被告黃│││352、353、354號案│星富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之事實│││件起訴書。│(該案判決範圍未包括本案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人傅文典遭詐欺之部分)。│││3年度易字第963、10││││21、1060、1145號,││││104年度易字第294、││││489號案件判決書。││└──┴─────────┴──────────────┘
二、被告黃星富為上開詐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已提高罰金刑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星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被告黃星富所為上開詐欺犯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黃星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黃星富與另案被告張榮獻及綽號「程哥」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檢察官吳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史明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