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永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8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易字第841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翁永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理由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永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物品之行為實有不該,並斟酌本件所竊取之護唇膏乙條價值新臺幣150元、被告嗣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手段及動機、家境勉持之資力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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