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3號聲請人OOO住○○市○○區○○路000號
OOO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OOO上三人共同非訟代理人 張繼圃 律師複代理人 林佳鈺 律師相對人OOO(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起,分別至聲請人OOO、O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OOO、OOO扶養費各新臺幣10,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第1期至第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1,216,77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甲○○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2,餘由聲請人甲○○負擔。理由
壹、按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婚姻非訟事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為親子非訟事件。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5條第1項第6款、第101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5條之立法說明,代墊已屆期之扶養費之請求,關係人雖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之基礎,聲請命相對人給付已屆期之扶養費用,然因該事件之基礎事實仍屬夫妻等家庭成員間之給付關係,性質上屬於家事事件,允宜適用家事事件法之各種程序,調整夫妻等家庭成員之關係,以確保夫妻等關係人之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準此,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及請求代墊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均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OOO(民國000年0月0日生)、OOO(104年10月18日,與OOO合稱為未成年子女)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
㈠、聲請人甲○○(下稱甲○○)與相對人於103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甲○○與相對人於107年12月6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甲○○任之。
㈡、參酌內政部主計處統計之臺中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5,666元,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各12,833元(計算式:25,666÷2=12,833),二人共計25,666元(計算式:12,833×2=25,666),另衡酌未成年子女現均屬就學年齡,除上述每月消費支出外,更有每月至少8,000元之額外補習費需支出,故請求酌定以每人每月各21,000元之扶養費,即每月共計42,000元(計算式:21,000×2=42,000)為妥適之金額。
㈢、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起,分別至聲請人OOO、O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OOO、OOO扶養費共42,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給付均視為亦已到期。
二、甲○○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未負擔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均由甲○○獨自支出,參酌內政部主計處統計之臺中市107至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3,267元、24,281元、24,187元、24,775元、25,666元,甲○○自107年12月6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代墊扶養費之金額如下:107年為18,764元(計算式:23,267×25/31×1/2×2=18,764)、108年為291,372元(計算式:24,281×12×1/2×2=291,372)、109年為290,244元(計算式:24,187×12×1/2×2=290,244)、110年為297,300元(計算式:24,775×12×1/2×2=297,300)、111年為307,992元(計算式:25,666×12×1/2×2=307,992)、112年為(金額以111年度計算)307,992元(計算式:25,666×12×1/2×2=307,992),以上共計1,513,664元(計算式:18,764+291,372+290,244+297,300+307,992+307,992=1,513,664)。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向甲○○給付代墊之1,513,664元,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甲○○1,513,664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向相對人請求將來扶養費用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經查,聲請人均主張甲○○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甲○○與相對人於107年12月6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甲○○任之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在卷可稽,且相對人經通知未到爭執,堪信為真。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母親,依法應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對於未成年子女即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相對人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未成年子女分別請求未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相對人給付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㈢、次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而在行使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其支出亦屬繼續性之給付,並非一次給付;但如父母之一方或雙方過去即有惡意不給付之行為,可預見其將來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則例外採用一次給付之方式,應較符合其債務之本旨。易言之,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係以定期給付為原則,以一次給付為例外。未成年子女均請求相對人定期給付將來之扶養費,符合前揭原則,本院亦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相對人一次給付扶養費之必要,故未成年子女都主張相對人應按月定期給付扶養費,依法即有理由。
㈣、再就扶養費數額部分,本件未成年子女主張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雖未能提出各項完整之支出收據證明,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又徵諸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固非無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且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如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此觀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以
OOO、OOO居住地域即臺中市市民111年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32,421元,以一家4口計算,每月支出即逾129,000元,若家庭總收入未達14萬元以上(按:應尚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者,顯無法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平,殆屬顯然。再查,甲○○係高職畢業,從事裝潢工程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無財產,111年度給付總額為110元、110年度給付總額為0元;而相對人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3筆、汽車2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10,220,657元,111年度給付總額為945,367元、110年度給付總額為927,345元,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復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1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472元。故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應以每人每月2萬元為適當。另衡酌甲○○、相對人分別為67年、73年出生,且均正值青壯之年,亦均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更無事證可認雙方工作能力有顯著差距,故本院綜合兩造年齡、收入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甲○○與相對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較為公允,亦即未成年子女對於相對人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每人每月10,000元(計算式:20,000元÷2=10,000元)。準此,未成年子女均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起,分別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各10,000元,均有理由,應分別准許之,逾前開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復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至3項所明定。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1期履行者,期後1至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未成年子女所分別請求金額而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已如前述。故未成年子女逾前開部分之聲明,亦不生其餘之訴駁回的問題,本件自無庸就未成年子女上開無理由部分另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關於甲○○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費之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甲○○主張相對人自107年12月6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等情,除提出長頸鹿美語績優團隊收據等件為證外,相對人則經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聲明或陳述。參以,甲○○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未成年子子女均受甲○○照顧,甲○○因支付未成年子女相關費用等情亦符合常情,堪信甲○○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綜參本件相關事證後,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應各以20,000元計算為適當,已詳前述,復審酌於此之前的扶養費用,衡情當不致顯然差距,故認甲○○所代墊之每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之扶養費用,仍應以20,000元計算,並以甲○○及相對人各以1比1之比例分擔為適當。即相對人就其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人每月仍各應以10,000元計之。據上,相對人就前開期間所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計為1,216,774元{計算式:(2人×10,000元×26/31)+(2人×10,000元×5年×12月)=1,216,7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上,相對人於前述期間所應分擔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共為1,216,774元。揆諸前揭說明,甲○○既代相對人墊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致相對人受有利益,甲○○則受有損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從而,甲○○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7年12月6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期間內所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1,216,774元部分,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甲○○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加計自聲請狀繕本送達(按於113年1月18日寄存送達相對人,同年0月00日生效)翌日(即同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1,216,774元,及自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所為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伍、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書記官黃鈺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