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4年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1號聲請人 許宏喆 即協富順6號相對人BANTILANMIKEFRANCISCO(麥剋)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BANTILANMIKEFRANCISCO(麥剋)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協富順漁船之雇主,民國111年9月6日17時左右,BANTILANMIKEFRANCISCO(麥剋)搭乘協富順6號,在外垵漁港南方約0.5浬(北緯23度32.8分東經119度28分)出海捕魚,不慎落海失蹤至今仍未尋獲,生死不明已逾1年餘,爰依法聲請對BANTILANMIKEFRANCISCO(麥剋)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遭遇特別災難,乃有別於一般災難者而言,必其災難之發生係出自於自然或外在之不可抗力,而對於失蹤人屬於無可避免者,始克相當。其立法意旨原以失蹤人遇此特別災難者,其生存之可能性甚為渺茫,故法律特別規定縮短失蹤期間,得為死亡之宣告,並舉特別災難事由,如水、兵、疫災之類,以為例示。因此所謂特別災難乃指風災、戰爭、海難、空難等由自然或外在力量威脅生命之天災人禍而言。另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6款關於海難之定義,係指船舶發生故障、沉沒、擱淺、碰撞、失火、爆炸或其他有關船舶、貨載、船員或旅客之非常事故者。是以,失蹤人遭浪捲落海中、失足落海、泛舟落水、落水遭急流沖失或游泳沉溺等均屬個人之意外事件,非出於自然或外在不可抗力而引起之災難,均不屬之。
三、經查,據聲請人提出之船舶海事報告書上記載海事發生地點為北緯23度32.8分、東經119度28分,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依職權向交通部中央氣象署函詢於111年9月6日下午5時,在外垵漁港南方約0.52浬(北緯23度12分、東經118度32分)海域之天候,獲函覆上開時、地並無發布颱風警報,澎湖及鄰近海域為多雲短暫陣雨或雷雨的天氣,當日於該海域有對流雲系發展,惟下午5時前後鄰近海域無明顯對流雲系,鄰近地點無降水,平均風之風級為4,平均風之風速6.4公尺/秒,浪級為小浪等情,有交通部中央氣象署113年11月8日中象綜字第1130060435號函在卷可稽,且聲請人亦未提出於該時、地有發生諸如海嘯等其他天然災害之證據,尚難認失蹤人失蹤當時有何特別災難發生,是失蹤人於船上落海應屬個人意外事件,不符首揭民法第8條第3項所規定「遭遇特別災難」要件,聲請人於失蹤人失蹤未逾7年之際,即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書記官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