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72號聲請人即被告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082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粟振庭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卷內筆錄影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粟振庭(下稱聲請人)為提出再審、非常上訴之需,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所需費用,願以東成技能訓練所收容人保管金中扣除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於民國96年7月4日增訂第2項「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之規定,明文賦予無辯護人之被告閱錄卷證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除外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本條項明定「於審判中」4字,係相對應「於偵查中」為限縮,至於判決終結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法無明文規定。惟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在被告案件終結後,均得閱覽訴訟紀錄。但對訴訟紀錄之保存或對法院及檢察廳之事務有妨礙者,不在此限。」及我國實務對於「聲請再審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如有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現行法並無禁止之明文,為符便民之旨及事實需要,自應從寬解釋,准其所請」(見司法院76年10月22日76院台廳二字第06125號函)之同一法理,則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既無禁止之明文,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9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號判處罪刑在案,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聲請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433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前開判決關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其事實欄一之㈠)部分(該部分嗣經本院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492號判決改判無罪,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駁回其他上訴確定,此有前開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為提出再審、非常上訴之需,請求付與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案件卷內筆錄之影本,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依其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宋松璟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心念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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