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57號聲請人 李銘松 聲請人 方素蝶 前列李銘松、方素蝶共同相對人 張林自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及第三人共有臺北市○○○○段○○段000000000000號暨同地段509、509-1、509-2地號等不動產,日前因聲請人欲將該應有部分出售予第三人,援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並以圓環郵局000279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是否以同一價格主張優先承買權利,惟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一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一件、退回通知之信封一件(均為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設籍於新竹縣新豐鄉○○村0鄰○○○00號,經聲請人向上址寄發前述之存證信函,其遭退回之信封固係載明「招領逾期」而退回,而非查無此人或遷移不明,惟相對人實際上未居住於上址,且目前行方不明乙節,已經本院依職權委託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派員查證屬實,此有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是聲請人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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