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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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1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王杰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3年3月8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大遠百」附近某處飲用酒類後,竟於同日3時50分許,」應補充更正為:「王杰於民國103年3月8日凌晨0時許至同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大遠百』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之記載;另第4至5行:「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五福三路口時」應更正為:「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五福三路口時」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王杰為警查獲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茲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所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9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復衡酌被告所犯本件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18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4月10日至104年4月
9日),嗣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履行事項,向國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又念本次為其初犯,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47號被告王杰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號2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杰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3年3月8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大遠百」附近某處飲用酒類後,竟於同日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五福三路口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杰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檢察官趙期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