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5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581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611號104年度審訴字第6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三能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年度毒偵字第686、888、126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震書記官劉冠宏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曾三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玖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藥鏟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玖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藥鏟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曾三能前於民國96年度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審毒聲63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6年6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7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1571號、第2288號各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3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本院再以99年度聲字第29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甫於100年10月2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年11月28日13時30分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11月28日11時許,為警至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偵辦毒品案時查獲在場,經警帶至警局後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於103年11月9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1月11日17時30分許,因涉犯他案遭通緝而於上開住處為警逮獲,經警帶至警局後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於104年2月25日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與 蔡慶源 (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共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曾三能與蔡慶源共同施用毒品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097公克,含包裝袋1只)、注射針筒2支、藥鏟2支,復經警採集曾三能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8條。
四、附記事項:
(一)事實㈢部分,被告與蔡慶源有犯意之連絡、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附此說明。
(二)又事實㈢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097公克,含包裝袋1只)確含有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104年度毒偵字第12631號卷第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藥鏟2支等物,俱為被告與蔡慶源共同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為其2人所有等情,業據被告及蔡慶源供陳在卷(參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警卷第2-4、5-6頁),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劉冠宏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劉冠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