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200號被告 邱品誠 選任辯護人 蔡鎮隆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5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邱品誠涉犯殺人未遂案件(本院
106年度原訴字第51號),已經判決公訴不受理,扣案被告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已無扣押必要,且該手機存有被告本身及家人、友人之照片圖檔,無涉犯罪,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此亦經同法第317條明定。
三、經查,被告涉犯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51號案件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四)、(六)部分)中,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雖確經本院於108年7月15日判決公訴不受理,惟該部分業經檢察官上訴而尚未確定;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經本院於108年9月9日判決無罪,然該部分甫經判決而尚未確定;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該部分因被告本身提起上訴而未確定;於此情形下,為確保日後因上訴而為上訴審法院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本院衡酌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認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之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所請,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徐漢堂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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