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智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智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智簡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忠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智易字第3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忠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NIKE」商標球鞋壹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忠霖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商標法
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劉威廷 」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罔顧我國
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規範,與「劉威廷」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並向告訴人 黃祥辰 詐取金錢,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造成商標權人及消費者之損害,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當庭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告訴人,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34號調解筆錄、付款收據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43頁】,又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本案僅販售1件仿冒商品、侵害商標權人權益之程度尚輕,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攝影公司擔任門店專任設計師、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交予警方之仿冒「NIKE」商標球鞋1雙,經送鑑定結果,確為仿冒商標之商品,此有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產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87號卷第109頁),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將本案之仿冒商標球鞋寄予告訴人,獲取新臺幣(下同)300元報酬乙情,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39頁),乃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已賠償1萬元予告訴人,此如前述,其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如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盈君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16號被告張忠霖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忠霖明知「NIKE」之商標圖樣(註冊證號00000000),係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鞋子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為前開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威廷」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及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於民國110年間,在不詳之地點,由劉威廷使用IG帳號「blue_shop.blue」,刊登販售偽造NIKE鞋子之廣告,嗣由 蘇郁斳 先以新臺幣(下同)3600元競標取得購買權後,再將競標資格以5000元之價格出售予黃祥辰,黃祥辰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上開IG帳號販售之鞋子為NIKE為正版,乃於110年10月22日0時48分許,依指示匯款36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購買NIKE鞋子1雙(下稱本案鞋子),並由張忠霖於110年12月23日17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店內,將仿冒之本案鞋子寄送予黃祥辰,待黃祥辰收到鞋子後始驚覺受騙。
二、案經黃祥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1)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忠霖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上開之犯罪事實。2告訴人黃祥辰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3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產品鑑定書證明本案鞋子為仿冒品之事實。4交貨便資料、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證明張忠霖寄送本案鞋子之事實。5IG翻拍照片、警方搜索張忠霖住家之現場照片、IG對話紀錄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一行為觸犯2罪名,請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檢察官蔡景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書記官魏仲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項商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5.11.30版之第97
條】修正前條文:
第97條(105.11.30版)(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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