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90號聲請人 林佑彥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經查法官李育仁為曾參與前審即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51號之裁判者,依法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第18條第1款規定,聲請更換法官李育仁等語。
二、按當事人遇有法官於該管案件,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而不自行迴避者,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第18條第1款定有明文。依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所謂前審,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即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50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51號(下稱前案第一審)判決聲請人犯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共8罪,各處拘役55日,應執行拘役110日;嗣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12314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3號(下稱本案)受理在案;且前案第一審及本案之承審法官均為本院李育仁法官等情,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及起訴書附卷可考。惟聲請人前案犯行係分別於民國111年10月3日、10月4日、10月6日、10月7日、10月11日、10月13日、10月18日、10月20日所為;本案犯行依起訴書之記載則係於112年5月5日所為,有上開判決書及起訴書在卷可佐,縱前開2案之被告均同為聲請人,然其二案被訴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距7月之久,顯非同一犯罪事實,且均為同一審級,並非上級審與下級審之關係,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7第8款法官應自行迴避事由。聲請人所述上情,核係出於對法律、事實誤認,依前開說明,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鄭欣怡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莉玲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