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小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0年度苗小字第327號原告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莊民凇
王國威 被告 趙家忠 即 葉家忠
趙世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1,461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1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趙家忠於民國108年1月21日(當時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趙世珍同意,向訴外人德一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邀同被告趙世珍為連帶保證人簽訂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復於簽立系爭契約同時將債權讓與予原告。系爭契約約定分期總價款為7萬3,200元,並按週年利率20%固定計息,被告趙家忠應自108年2月26日起,分24期,按月於每月26日前給付原告3,050元,若未按期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趙家忠僅繳納5期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於108年11月4日拍賣系爭機車,拍定金額扣除過戶、拍賣費用、稅費後實際入帳3萬0,839元,經抵充上開債務後,被告趙家忠尚積欠3萬1,461元及自108年12月11日起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法律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及
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客戶資料表、系爭機車行車執照、拍賣紀錄、拍賣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31至3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本金部分:
1.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趙家忠於108年8月15日遲延繳納第5期分期價款後,自第6期應繳款日108年7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經原告於108年11月4日拍賣系爭機車並將所得價款3萬0,839元抵充後,尚餘3萬1,461元未清償,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萬1,4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利息部分:⑴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110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亦分別明定。
⑵查被告自108年7月27日即未按期繳款,視為全部到期,則原
告依兩造約定之利率,請求自108年12月1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固非無據。惟上開利率約定,自110年7月20日起之部分,已逾法定最高年利率16%之約定,依修正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均屬無效。故原告請求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請求敗訴部分僅為部分利息請求,與原告請求勝訴部分比例相較微少,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之19條,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