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遠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9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遠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列所載「乘宅配通人員在貨車上疊貨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貨車上,準備出貨之宅配單號000000000000包裹」,補充為「乘其餘宅配通人員在貨車上疊貨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貨車上,準備出貨且非由劉遠蒼保管、配送之宅配單號000000000000號包裹」,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遠蒼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基於一時貪念,徒手竊取宅配通公司所管領、內含IPHONE11手機等價值甚高之物之包裹,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另曾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其素行非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現無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包裹中除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外,尚包含傳輸充電線1組等節,有貨故作業查詢資料1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47頁),核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除經警方扣案並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傳輸充電線1組外,本院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竊行經警方查獲後,警方業已將扣案之傳輸充電線1組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按(見偵卷第77頁),是以,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㈢至於依證人 連國堂 之證述內容,雖足認被告在竊得上開包裹
後,另有以新臺幣13,500元之價格將IPHONE11手機售予連國堂,致其直接利得之原始價格與其變賣銷贓之所得間存有差額。然因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之增減」作為標準,故被告事後將所竊得財物變賣致生差額乙節,經核尚不影響其犯罪既遂時整體客觀財產增加之數額,而無礙於本院前開沒收宣告之認定。此外,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連國堂向被告收購前揭手機時,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是本院亦無從依該規定對連國堂所保管之前揭手機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IPHONE11手機1台2HODAIPHONE11滿版玻璃貼1張3IHPONE11全面捍衛透亮保護套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