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催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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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催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催字第383號聲請人七號大門飲食店法定代理人 林銑 助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訂有明文;次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八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持有票據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就「7號大門SeventhGate」面額新臺幣壹佰元、貳佰元餐券共4400張聲請公示催告,惟查,聲請人自始未曾持有系爭抵用券,且系爭票券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得聲請公示催告之客體,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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