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6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智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417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8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捌柒公克,併不可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磅秤)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2487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一只)、吸食器一組,經驗確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鑑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足憑,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而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177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J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705號為緩起訴處分,卻因未履行緩起訴所諭知之遵守條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本署檢察官另行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號提起公訴。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1月27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之網友 張家賓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之租屋處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許,在上址張家賓租屋處內,為警查獲,而當場查獲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490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 溫智皓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鑑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扣案毒品等在卷可佐,是被告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705號為緩起訴處分,卻因未履行緩起訴所諭知之遵守條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本署檢察官另行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號提起公訴,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再犯本件,此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是本件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被告所持有而遭扣案之吸食器1組,雖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業已供本件犯罪使用,惟被告亦陳稱伊自備之吸食器尚未用來施用毒品等情,足認該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且供其預備犯罪所用,是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檢察官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江正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