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8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8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854號原告 蘇茂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麗玲 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91萬3,824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9,708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權利人,僅借名登記予訴外人 蘇添發 ,被告竟持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386號民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60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訴外人蘇添發應自系爭房屋遷出;爰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定之。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結果,系爭房屋之鄰近房、地於起訴前後交易單價為每坪約31萬8200元,應得做為系爭房屋交易價額計算基準。則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屋連同所坐落之土地,其交易價格約為2,729萬9,022元元【計算式:一至四層面積合計283.61平方公尺×
0.3025×每坪交易單價31萬8200元=2,729萬9,0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110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新北市林口區房屋評定之價值為房地交易總價之36%,依此計算結果,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交易價值約為491萬3,824元【計算式:2,729萬9,022元×36%×1/2=491萬3,82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1萬3,8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9,708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昭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書記官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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