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他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司家他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28號受裁定人即相對人 陳躍升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陳躍升與聲請人 許智幃 等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因聲請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於程序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陳躍升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許智幃、 許芮甄許哲睿許瑜珊 與相對人陳躍
升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因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3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嗣前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3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裁定於民國113年5月27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前開家事非訟事件既已終結,自應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
㈡前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
訟事件,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徵收程序費用。則關於聲請人許瑜珊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許瑜珊新臺幣(下同)1,347,107元之代墊扶養費部分,應徵程序費用2,000元;關於聲請人許智幃、許芮甄、許哲睿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2月22日起至許智幃(000年0月0日生)、許芮甄(000年0月0日生)、許哲睿(109年7月5日)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許智幃、許芮甄、許哲睿11,384元之給付扶養費之部分,屬定期給付,其存續期間依序為12年1月、13年4月、15年4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此部分之請求均為1,366,080元【計算式:11384×120(月)=0000000】,則聲請人許智幃、許芮甄、許哲睿之部分應各徵程序費用2,000元。是本件應徵程序費用共計8,000元【計算式:2000+2000+2000+2000=8000】,並由相對人陳躍升負擔,爰依職權以裁定確定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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