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0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10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1089號聲請人 鄭亦岑
鄭幃云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許雯婷 聲請人 鄭皓勻
鄭芮琋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陳芊妤
鄭煥騰 聲請人 鄭芳美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鄭文華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已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鄭文華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死亡,聲請人鄭亦岑、鄭幃云、鄭皓勻、鄭芮琋為被繼承人之孫輩,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聲請人鄭芳美為被繼承人之手足,即第三順序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惟查,被繼承人之子女尚有 鄭彩彤 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親等關連表及索引卡查詢表可稽。揆之前揭規定,本件既有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其繼承順序較後之聲請人依法即尚非繼承人,則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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