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9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昭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梁昭永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梁昭永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昭永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三、核被告梁昭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28公克),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中華民國98年度緩字第1407號卷第16頁)在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又上開海洛因之塑膠包裝袋有海洛因附著於上,應可認該海洛因與塑膠包裝均無法分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尹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