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472號原告 張燦文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劉力維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燿文 等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叁仟零玖拾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鑑定後,核定為伍拾玖萬肆仟肆佰伍拾柒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陸仟伍佰元,扣除原告上開已繳金額後,尚欠叁仟肆佰壹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