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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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1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堅堯
莊協霖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87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周堅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協霖犯媒介贓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媒介贓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之「雞蛋出貨統計總表」更正為「雞蛋進出貨統計總表」;㈡適用法律關於接續犯部分補充:「被告周堅堯於109年2月25日先後竊取雞蛋1籃及沙拉油1桶、109年3月8日先後竊取雞蛋4籃之行為,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均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分別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2人各自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周堅堯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可採:被告莊協霖因貪圖己利,媒介來路不明之財物,使檢警難以追查,助長竊盜犯罪之猖獗,行為殊不值取;惟念及渠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考量本案2次所竊得、媒介物品之價值非鉅、被害人承富公司負責人表示希望被告2人之刑事責任予以從輕處理(見核交字卷第15頁),兼衡被告周堅堯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7頁)、被告莊協霖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廚師、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被告2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周堅堯2次犯行所竊得之雞蛋共5籃、沙拉油1桶,經被告莊協霖媒介後,先後以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變賣予 周玉雲 ,被告周堅堯實際分受取得2,000元、被告莊協霖實際分受取得3,000元, 業據渠 等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72頁至第73頁,核交字卷第14頁),未據扣案,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主刑、從刑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自無再適用「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之餘地,是被告2人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無庸再於各次犯行主文項下一一宣告沒收、追徵(依卷內事證,亦無法區分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若干),得由本院獨立諭知宣告沒收、追徵,末此說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