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1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陸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暨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91年9月17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125萬元,並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2.90%,借期自91年9月17日起至98年9月17日止,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嗣被告乙○○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94年5月16日,尚欠本金806,11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履行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丁○○則以:被告乙○○是我以前的同事,我們都有向原告借款並互為保證人,我都有按期繳款,我不知道乙○○並沒有按期繳款,借據是我簽的,錢也有借到,我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也沒意見,我不是不還,只是目前經濟有問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增補條款約定書各1紙(均為影本)為證,復經到庭之被告丁○○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況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
740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向原告所借款項,迄今尚欠如主文所示金額未清償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乙○○為借款人,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