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詮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85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詮、乙○○共同竊盜,陳信詮處有期徒刑陸月;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信詮於民國94年10月1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巷口發覺 馮曉惠 所有當時由 賴冬生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路邊門未上鎖,即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車內以隨身攜帶之鑰匙4支開啟電門,但因不會駕車,故撥打電話邀乙○○前來駕駛。乙○○聞知,即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縣○○鄉○○路○段○○○巷口。抵達後乙○○雖知悉陳信詮可能正在竊車,且該車輛當時並未完全脫離原使用人之管領支配,仍不違背其本意,與陳信詮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將小貨車駛離該處(車內另有車號0000-00號小貨車之行車執照、賴冬生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隨即駕車載陳信詮前往淡水、八里、新莊、桃園等處遊玩,嗣於94年10月1日上午9時50分許,行經臺北縣○里鄉○○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4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詮、乙○○於本院訊問時坦白認罪,核與證人即賴冬生之配偶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車籍資料表影本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2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乙○○於陳信詮實施竊盜行為之途中,基於竊盜之不確定故意,加入竊盜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將車輛駛離原使用人停放之地點,其2人就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陳信詮因一時心情不穩,以隨身攜帶之鑰匙,任意開啟他人車輛電門,又因不諳駕駛,另邀被告乙○○加入犯罪行為之實施,共同竊得小貨車1部,價值不貲,併其2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鑰匙4支,被告陳信詮供稱:其在路邊撿拾而得,撿到時並未想過要用來偷車等語。查扣案之鑰匙並非違禁物,被告陳信詮復否認扣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鑰匙為其所有,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故不宣告沒收。又被告乙○○雖曾因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11月29日以91年度交訴緝字第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於92年1月24日確定,此部分宣告刑,因與被告所犯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2年5月,現仍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起訴意旨認被告乙○○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係誤會,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