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偉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6
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3年度易字第93
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俊偉犯如附表「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99年某月」應更正為「99年底某月」,起訴書附表「借款時間」欄更正為「借款期間」欄,附表編號6「借款期間」欄增加「(惟被告係自99年底某月開始任職)」及於證據欄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商業登記變更登記清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4
4條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由總統於民國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算至第3日(即20日)起發生效力,依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44條第1項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就其所犯重利犯行,均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陳俊偉如附表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與 梁展源 間就上開重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分別貸款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所示不同貸款人之行為,則為獨立之不同消費借貸關係,借款時間可明確區分,利息亦各自起算,並非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進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貸款及取息之數額,對被害人之財產、家庭生計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並衡及其犯罪後終知坦承一切犯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均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第1次調查筆錄)、共犯梁展源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詳卷附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04號判決)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及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扣案借款名冊單1張及各該被害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借款資料袋,為共同正犯梁展源所有供其與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經梁展源陳述在案,有本院103年度易字第
604號判決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各如附表「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扣案商業本票簿1本,係梁展源所有供本件犯罪預備所用之物,無證據證明梁展源何時起取得,故應於被告與梁展源最後收取利息(102年12月間),即附表編號7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五)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臻詳,是宣告多數沒收,定其應執行刑與否,結果尚無不同,即宣告多數沒收未予定應執行刑者,殊難謂違法(最高法院70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從而本判決不在宣告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後逐一臚列從刑,附加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
5款、第6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附表:
┌─────────┬──────────────┐│編號│罪名暨宣告刑││(起訴書附表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陳俊偉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號1所示之犯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借款名冊單│││壹張、 李家驊 借款資料袋壹個均│││沒收。│├─────────┼──────────────┤│2(即起訴書附表編│陳俊偉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號2所示之犯行)│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借款名冊│││單壹張、 劉建昱 借款資料袋壹個│││均沒收。│├─────────┼──────────────┤│3(即起訴書附表編│陳俊偉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號3所示之犯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借款名冊單│││壹張、 蘇忠平 借款資料袋壹個均│││沒收。│├─────────┼──────────────┤│4(即起訴書附表編│陳俊偉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4所示之犯行)│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借款名冊│││單壹張、 彭素芳 借款資料袋壹個│││均沒收。│├─────────┼──────────────┤│5(即起訴書附表編│陳俊偉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5所示之犯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借款名冊單│││壹張、 鄭繼仁 借款資料袋壹個均│││沒收。│├─────────┼──────────────┤│6(即起訴書附表編│陳俊偉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6所示之犯行)│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借款名冊│││單壹張、 馬美英 借款資料袋壹個│││均沒收。│├─────────┼──────────────┤│7(即起訴書附表編│陳俊偉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7所示之犯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借款名冊單│││壹張、商業本票簿壹本、 莊郁燐 │││借款資料袋壹個均沒收。│├─────────┼──────────────┤│8(即起訴書附表編│陳俊偉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號8所示之犯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借款名冊單│││壹張、 劉永雄 借款資料袋壹個均│││沒收。│├─────────┼──────────────┤│9(即起訴書附表編│陳俊偉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號9所示之犯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借款名冊單│││壹張、 高月霞 借款資料袋壹個均│││沒收。│└─────────┴──────────────┘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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