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2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樺於民國109年9月23日1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地下停車場右轉往新莊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由路外駛入道路時,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由路外駛入道路時,未讓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入道路,適有告訴人 歐家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後港一路28巷4弄往28巷方向直行,見狀因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上肢擦挫傷、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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