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附民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智附民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智附民字第11號原告輝生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琚淞 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 律師
劉俞佑 律師被告 莊仁杰
陳斌雄
何智崙
林國棟
兆銓股份有限公司
兆凱股份有限公司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0年度智易字第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等均否認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等語。
理由
一、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刑事訴訟經裁定駁回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立法理由即載明「參考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之規定,爰於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第1項既已特別規定於上開情形應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關於該項前段情形,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民事庭之規定,即不在準用之列,併此敘明。」準此,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刑事案件(包括刑法第253條至第255條、第317條、第318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或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項關於第20條第1項及第36條關於第19條第5款案件)經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其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無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被告等被訴違反商標法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智易字第8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則依上開說明,本院就原告對被告等所提起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應予判決駁回,且原告等就前開各被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均失所附麗,而應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雖於本案審理時表明倘刑事訴訟為有利於被告之決時,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然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參照上開規定,原告就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亦非有據,併此敘明。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品緁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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