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號原告 劉科宏 被告 林啓宜 即 盧啓宜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16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含精神慰撫金),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上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1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3頁)。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將其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原告,向其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7月15日11時17分許、同年月16日15時42分許,分別匯款130萬元、2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13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陳述略以:對於原告請求賠償,我不否認,我也是受害者,對於原告匯款132萬元至系爭帳戶,我不知情,我想與原告和解,待本案執行完畢,我會有工作,我可以1個月1萬元慢慢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5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本院卷第13至19頁),被告並於本院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不否認原告之請求,希望與原告和解,並分期清償等語(本院卷第37頁),堪認被告已就訴訟標的為認諾,雖原告嗣後減縮請求之金額(本院卷第53頁),亦不影響本院依法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而判准原告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2日(111年度附民字第169號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然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對於訴訟費用自應依職權裁判以求明確,而無例外不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情形。本件卷內雖無兩造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然該等證據可能暫未提出於法院,為免掛一漏萬,損害當事人權益,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彥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