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0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吉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速偵字第29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吉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吉爵於民國110年7月22日上午11時至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安全帽帽扣未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3時13分許,對陳吉爵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5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吉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各1份。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
(一)被告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1.1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2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
(三)綜上,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喬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