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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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547號聲請人 王建凱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江建忠 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所簽發,發票金額新臺幣100,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詎於106年12月1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匯票之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並得以自己為付款人,票據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票並未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同法第124條規定即明,足見票據法有關匯票發票人得以自己為受款人,與本票係以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受款人或執票人性質乃不相容,故明文排除準用,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所簽發之本票應屬無效。經查,相對人簽發之本票,記載其本人為受款人,依前開說明,屬無效票據,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從而,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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