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簡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簡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信凱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年7月31日裁定(100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陳信凱(下稱抗告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2日,以100年度朴簡字第1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上訴後因有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而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95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證無訛。抗告人固以其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業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查獲竊取者為 柯凱元 ,該人為一名慣竊,於今年6月初已遭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通緝到案,柯凱元已承認該次的竊盜犯行等情,因而聲請再審云云。然查,抗告人並未附具上開警局筆錄供本院再審時核參,已無從確認其陳述之真實性,且該為證據之警局筆錄依抗告人之陳述係於100年6月份才製作,亦係於本院前揭判決(100年5月12日)後方存在,而不具「嶄新性」,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況查,縱上開警局筆錄足以證明柯凱元100年4月1O日在嘉義縣水上鄉縣道嘉168公路與大崙村路口公車站旁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然依抗告人之聲請意旨所述及其偵查時所自白之情節觀之,抗告人於100年4月17日在嘉義縣鹿草鄉後堀村某一炸蚵嗲店,既明知JPZ-330號重型機車非屬自己所有,卻仍將該機車牽去鹿草鄉後堀派出所後面之一家鑰匙店打一把鑰匙而竊為己有,騎乘兩天後,方在路上為警查獲,其行為自屬竊盜無誤,抗告人雖稱係因柯凱元誤騎伊之機車,伊才暫時騎柯凱元之機車云云,然查,抗告人既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非其所有,車上原無鑰匙,抗告人還大費周章將該機車牽去鹿草鄉後堀派出所後面之一家鑰匙店打新的鑰匙據為己用,且直至警察查獲之日,抗告人均未曾報警,其辯稱是柯凱元騎錯車方暫時使用云云,自難採憑。因此縱使柯凱元是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先竊取者,亦無解於抗告人後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該機車之犯行,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無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抗告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故亦不具「顯然性」,揆諸上開說明,即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等情,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柯凱元100年4月10日在嘉義縣水上鄉縣道嘉168公路與大崙村路口公車站旁偷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嗣後於4月15日騎乘該車至鹿草鄉後堀村某一炸蚵嗲店,當時抗告人早一步到該店內,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在該店門口外,不料柯凱元 比伊 早離開該店,竟將抗告人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騎走,伊已遍尋不著,店東告訴伊該車是柯凱元的,經過2日,伊打聽柯凱元的聯絡方法及住家電話,柯之母親在電話中告知聽柯轉述騎錯機車,伊希望趕快和柯換回機車,確實不是要偷該部機車,是用來代步云云。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雖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如係事後任由一人出具一證明書證明受判決人以前所為有利之主張係屬實在,而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即非上述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又人證係以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故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者,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不能以其事後所製作記載見聞事實之文書,謂其係根據該人證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而認該文書為新證據(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判例意旨、85年度臺抗字第308號、93年度臺抗字第98、5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以柯凱元於100年6月間之警詢陳述(聲請再審狀及抗告狀內均未附此筆錄),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然該筆錄是否存在即已有疑,況亦非在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而非具有「嶄新性」,且縱使柯凱元是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先竊取者,亦無解於抗告人後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該機車之犯行,故難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之判決,因之,亦非具備「顯然性」等情,業經原審理由說明如前,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即與「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不符。原審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規定要件不合,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吳育霖法官梁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金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