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訴人 許美霞 被上訴人 黃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2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年度101簡字第嘉簡字第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除援引原審所為陳述外,並補稱:㈠兩造雖經鈞院以100年度嘉簡移調字第124號(原案號:100
年度嘉簡字第645號)請求給付貨款事,雙方以新臺幣(下同)11萬8000元成立調解,然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此於被上訴人向鈞院聲請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11877號支付命令時,上訴人即具狀聲明異議,原審傳訊證人即調解委員 黃秀敏 到庭證稱:「調解應該是就兩造間的債務問題來處理,我們不會去調解第三人的問題。我也不知道原告他有無在上班,怎麼會跟他講說要和解才不會被扣薪水」、「我們就是幫兩造當事人協商解決債務,不可能去講到第三人的問題怎麼解決。」等語,亦證該調解委員誤以為被上訴人與債務人 林柏斈 、 林四 民間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積極遊說兩造和解,致上訴人主觀上陷於錯誤,因不願再至法院而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實際上並無為他人清償債務之意思。原調解事件承審法官於核定兩造調解成立前僅確認金額,並未查明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與上訴人無關,縱使上訴人有簽立連帶保證書,惟債務人林柏斈、 林四民 表示已清償其中5萬元,故被上訴人之債權已非11萬8000元。
㈡又上訴人本身已負有其他債務,積欠銀行及民間借款,並按
月償還中,倘遭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勢無法維持生活而須毀諾,上訴人依法聲請債務更生,而被上訴人之前述債權,非屬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若法院裁定上訴人開始更生程序,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鈞院100年度嘉簡移調字第124號成立之調解,應予撤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陳述及抗辯外,並略以: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之子林柏斈提出詐欺告訴,上訴人於該詐欺案件庭外,已同意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立連帶保證書,其即有清償債務之責。嗣經調解委員之調解成立,上訴人係基自由意志在調解文件上簽章,現竟訴請撤銷調解,顯無撤銷調解之法定原因,而原審傳訊證人黃秀敏到庭證述明確,其係基於調解職責進行調解協商,並無上訴人所稱「誤以為」之情形,上訴人本有清償債務之責,何有陷於錯誤;又被上訴人受讓第三人友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而訴外人林柏斈、林四民並未向被上訴人清償本件債務中之5萬元,因訴外人林柏斈在監執行中,訴外人林四民躲債而均未清償分文,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積欠其債務11萬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以100年度司促字第11877號核發支付命令,惟上訴人提出異議後,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645號受理在案,嗣於100年12月22日前揭案件審理中,經以100年度嘉簡移調字第124號移付調解結果,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11萬8000元、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而於同年12月22日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固堪信屬實。
四、惟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應於調解成立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若逾此3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起訴訟者,則依同條第4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其訴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其於100年12月22日簽立系爭調解書,係
因該調解委員黃秀敏誤以為被上訴人與債務人林柏斈、林四民間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積極遊說兩造和解,致上訴人主觀上陷於錯誤,因不願再至法院而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實際上並無為他人清償債務之意思,而原調解事件承審法官於核定兩造調解成立前僅確認金額,並未查明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與上訴人無關,故系爭調解書有得撤銷之原因,而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云云。然本院參以系爭調解書係兩造於100年12月22日在本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調解處調解成立所簽立,嗣仍由本院簡易庭法官再度開庭調解,並確認兩造有成立調解之真意後,始予核定,此有本院100年度嘉簡移調字第124號100年12月22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該卷第17、18頁)。足認前揭案件經法院核定調解成立前,亦經由本院簡易庭法官確認兩造當事人之成立調解真意無訛。
㈡次查,本院100年度嘉簡移調字第124號100年12月22日調解
筆錄已於101年1月6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審卷內可稽。顯見上訴人所主張之前述其主觀上陷於錯誤之情事,均係於調解成立或收受送達時所已知悉甚明,並無知悉在後之情形可言。惟上訴人竟遲至101年2月2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見原審卷第2頁之民事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戳),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顯已遲誤應於該調解筆錄送達後30日內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之不變期間,故其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自難認合法。
㈢至上訴人另主張縱其有簽立連帶保證書,惟債務人林柏斈、
林四民表示已清償其中5萬元,故被上訴人之債權已非11萬8000元乙節,然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證明其等已有清償5萬元之事實,及上訴人復主張其聲請債務更生,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若法院裁定上訴人開始更生程序,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惟未據其提出已聲請更生之任何事證,而經本院向民事紀錄科查詢結果,並無上訴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為聲請之民事事件繫屬,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2頁)。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無足取,附此敘明。
五、末按「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遲至101年2月29日始向原審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已詳見上述,顯逾首揭不變期間,原審本應認上訴人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始為適法,而原審以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雖有未當,然與上訴人應受駁回其訴裁判之結果並無不同,仍應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上訴論旨,徒以前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裁判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芮伶
法官陳卿和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