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聲請暫時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212號抗告人顏○峯上列抗告人因與王○紅間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聲請暫時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9年度家暫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7號請求離婚等事件,合併審理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顏○甲、顏○乙(下稱顏○甲等
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事件(下稱本案),聲請暫時處分。原法院以:顏○甲等2人均尚年幼,疏遠父、母任一方,均難認符合其等最佳利益。第一審判決顏○甲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抗告人得依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與顏○甲等2人會面交往。然抗告人與顏○乙會面交往後,即拒絕讓顏○乙返回相對人住處,隔絕顏○乙與相對人間互動;於原法院審理期間,亦僅同意相對人與顏○乙進行短暫視訊,並拒絕顏○乙外祖父母與其視訊,足認兩造就顏○甲等2人之親權行使及會面交往方式,已然無法協議取得共識。考量顏○甲等2人不能長期缺乏父愛或母愛,是就兩造對顏○甲等2人之親權行使及會面交往,有依相對人聲請核發暫時處分必要。再審酌本案已裁定由相對人單獨任顏○甲等2人之親權人,抗告人並陳明如未行使、負擔對顏○甲等2人之親權,同意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進行會面交往,因以裁定酌定如原裁定主文第1、2項所示之暫時處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陳玉完法官周玫芳法官王金龍法官王本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